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士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1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05、372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士原因轉讓禁藥罪(共3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下稱原審判決),上訴後經鈞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惟依原確定判決認定:⑴112年7月30日,因友人「李政忠」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同意代李政忠向綽號「蛋蛋」以新台幣(下同)3萬3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李政忠於當天匯款3萬30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再以原價3萬3000元向「蛋蛋」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指示友人李政忠前往市區○○○號自行取貨(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下稱犯罪事實㈠)。⑵於112年7月31日,聲請人使用LINE與李政忠聯絡,同意代李政忠向「蛋蛋」以2萬8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李政忠於當天匯款2萬80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以2萬8000元向「蛋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蛋蛋」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包裹至聲請人住家1樓之超商,聲請人通知李政忠一同至超商領貨(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下稱犯罪事實㈡,與犯罪事實一合稱系爭2次犯行)。
㈡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幫助施用
毒品係幫助犯,係對於有施用毒品犯意之人予以物質或精神之助力,使其易於施用毒品;至於轉讓毒品,係指將所持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無償或基於非營利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予他人,至於轉讓他人後,他人是否施用並非重點」。聲請人就系爭2次犯行,從未接觸到毒品,均係因李政忠主動拜託請求,才代為向「蛋蛋」聯繫;而聲請人與李政忠平常多有來往,且曾發生性關係,才會接受李政忠之請託,代向「蛋蛋」聯繫購毒,難謂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為之轉讓行為,與轉讓禁藥罪之要件有間;又聲請人從未獲取任何報酬,亦無任何對價關係,故聲請人系爭2次犯行,應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幫助施用毒品罪。
原確定判決認係轉讓禁藥罪,難謂適法,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㈢又聲請人於上訴二審時,曾要求調查證據,即傳喚李政忠到
庭說明當時犯罪經過,以求發現真實,惟二審法官未傳喚李政忠到庭作證,聲請人之權益受損,請求傳喚李政忠到庭作證。
二、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以聲請人系爭2次犯行,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聲請人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該2次轉讓毒品行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是核聲請人系爭2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2罪),並與聲請人另犯轉讓禁藥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併合處罰;嗣聲請人不服,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期日,雖表示系爭2次犯行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非原審判決論處之轉讓禁藥罪,但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僅對量刑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也不在上訴範圍?」時,聲請人供稱「我僅對量刑上訴,但我要請求緩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表示承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原確定判決仍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包括系爭2次犯行與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犯行),並無過重不當之情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就聲請人系爭2次犯行所處之刑,與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本件聲請再審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亦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是本院就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就
聲請人3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所量處之刑,係依低度刑量起,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聲請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原審判決對聲請人所處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且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聲請人之刑,顯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聲請人為累犯又涉犯他案,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復審酌聲請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㈡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原審量刑並
無違誤或不當。聲請再審意旨雖指稱聲請人系爭2次犯行,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幫助施用毒品罪,原確定判決認係轉讓禁藥罪,難謂適法云云。顯係就系爭2次犯行該當何罪名爭辯,核與聲請人係就原審判決量刑上訴已有不符;且原確定判決依憑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是否違法、不當。而原審判決則依憑聲請人就系爭2次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證人李政忠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而認聲請人系爭2次犯行,該當起訴書所載之轉讓禁藥罪,均是依憑卷內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證據取捨、適用法條,亦無不當。聲請人再審意旨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就卷內證據持與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可採;依上開說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依再審聲請意旨傳喚證人李政忠到庭詰問,及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