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2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孟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3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孟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已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定應執行刑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則不與焉。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提下,有拆解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可能,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行刑,固經最高法院揭示此等見解在案(113年度台抗字第22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而本件聲請人即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固於聲請時未說明重新定刑之理由,然依該署民國114年10月7日函文說明四載敘:「一覽表編號1-5與貴院106年度聲字第684號附表編號2曾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依臺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重新聲請定刑。」(見原審卷第3頁),但本院認本件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之聲請,雖無前述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事由,但基於以下理由,仍宜認基於維護裁判公信力與拘束力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例外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㈠觀諸本件檢察官何以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緣由,係因受刑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6號及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確定之定應執行刑案件所示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此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年6月24日以114年度執聲他809字第114905008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因此對檢察官該執行指揮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認為上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106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強盜罪,仍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前開否准聲請之執行指揮,存在部分錯誤,應予撤銷,因而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執聲他809字第1149050087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檢察官方依據該裁定內容,除另就105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106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強盜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另案),經該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90號駁回其抗告,受刑人對於本院上述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抗告逾期,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其餘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附表扣除編號2強盜罪之所示各罪,則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即本案,各罪詳如本案附表),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述裁定在卷可查。
㈡審酌上述各情,姑不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09
號確定裁定內容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理由構成是否完備,然檢察官何以為本件及另案(即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64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畢竟係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09號確定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6號、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84號等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所致。況上述另案經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且為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90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該裁定所示各罪,業已重新定應執行刑確定,本院因認在此例外情形下,為避免損及確定裁判公信力與拘束力等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仍宜准許檢察官本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四、是以,本院審核檢察官之聲請後,認聲請意旨尚非無理由,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記載之意見(見本院聲字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