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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代 表 人 李素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25日114南分院龍刑孝114聲179字第01793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遭判處罰金刑,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社會法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遭判處罰金刑,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財產法益。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上,80萬元以下酌定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