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歐宗松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8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反監獄行刑法規定,應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歐宗松(下稱受刑人)現罹患脊髓神經病變合併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依所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4年10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刑人病情嚴重、持續惡化,且有「影響治療或危及生命、健康」之虞,完全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1條所定應停止執行之要件。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停止執行之請求,有違法之虞。檢察官若仍指揮受刑人於114年10月21日報到執行,則顯係未依職權審酌監獄行刑法第11條之規定,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應確保受刑人生命健康之執行精神。
此外,受刑人的脊椎問題極為複雜,至今已經歷三次手術治療,儘管多次手術,病情仍未能痊癒。㈢請求鈞院撤銷原指揮,維護人權。撤銷檢察官之不當指揮,並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或拒絕收監),以符法制,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
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如已施以相當治療而病情穩定,仍應入監執行。監獄設有衛生科,職司為受刑人健康檢查、疾病醫治、戒護住院及保外醫治。受刑人罹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病監,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4條、第8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第72條也有明文。另監獄行刑法第58條也明定受刑人或有疾病並非監獄衛生科或病監設備所得醫療診治,仍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醫院。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自不容受刑人以一己之意即以罹病為由拒絕入監或暫停執行。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歐宗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86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曾定應執行刑7月,已執畢)、113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決(竊盜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3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887號指揮執行,經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21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等事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114年10月1日南檢和申114執更887字第1149078954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於114年9月23日,以因身體罹患脊髓神經病變合併
雙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疾病在義大醫院持續治療當中,其病情嚴重、持續惡化,且有「影響治療或危及生命、健康」之虞,因此有暫緩執行之必要,為此由受刑人之配偶林淑鈺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並詢問監所是否符合拒絕入監之情形後,於114年10月1日以南檢和申114執更887字第1149078954號函覆「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4年度執更字第887號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畢7月,本件尚應執行11月)刑罰一事,礙難准許」、「台端所罹疾病是否因入監執行不能保其生命而符合拒絕收監之情形,需俟入監後實施健康檢查時,由醫師依其當下病況評定之。」等情,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是執行檢察官已審酌上開受刑人提出聲請之情節,並以受刑人所罹疾病是否因入監執行不能保其生命而符合拒絕收監之情形,需俟入監後實施健康檢查時,由醫師依其當下病況評定之理由,因而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前揭罹病情節,雖有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惟依前揭規定可知,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倘果有前揭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應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故檢察官以受刑人之罹病情形是否不宜入監執行,符合拒絕收監之情,宜入監後由醫護人員判斷是否達拒監程度之裁量亦與法無違,自不容受刑人以一己之意即以罹患上述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定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並否准其暫緩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