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泓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劉泓志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執行案件,以民國114年7月30日南檢和戊107執更2629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聲明異議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聲請聲明異議,檢察官不同意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但檢察官之前不同意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決定,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裁定撤銷,但檢察官仍以前述函文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聲請,應有違誤;依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就異議人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聲請為裁定,且根據大法官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意旨必須中止審判,檢察官亦無決定可否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權利,亦無決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權利,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26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後,檢察官猶仍不同意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因此,再聲明異議。
二、然查,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字第269號執行案件卷宗,有關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部分,檢察官依據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26號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裁定意旨重新審核,業已於114年12月3日以南檢和戊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聲明異議人於該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107年度執字第6554號應執行拘役80日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但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查。因此,本件已無聲明異議意旨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猶未依前述裁定意旨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事,故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