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凱聿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1號),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受託法官之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凱聿(以下稱被告)自偵查迄今已遭羈押近6個月,被告於警詢筆錄即已坦承犯行,並指認介紹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及參與犯罪時所接觸之人,原審法院亦於民國114年8月間作成第一審判決,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羈押,讓被告返家與家人共享天倫及祭拜去世祖母,被告願意具保、前往警局報到。
二、本院羈押處分理由略謂: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坦承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據原審法院審酌其前因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確定,已非首次涉詐,竟又於114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4月22日領取裝有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有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顯未因前案心生警惕,因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4年6月13日予以羈押在案,嗣本件於原審114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坦承所有犯行,經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8月14日宣判等節,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押票、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訊問後,認其自原審114年6月13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案雖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但尚未確定送執行,仍有確保被告不會再犯及嗣後到案進行審理程序之必要。又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自114年10月8日起開始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茲經移審本院,本院受託值日法官於114年10月8日移審中訊問被告後,就其所犯上開諸罪,認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經原審判處罪刑,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先前又有同樣犯行經判決確定再犯本案,顯見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衡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自109年間起,即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紀錄,嗣於112年間又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而逃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後,方為警緝獲入監執行,執行完畢甫出監未久,再度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及其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刑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與目前尚在偵查中之數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被告若未予羈押極有可能再度與詐欺集團犯案詐取他人財物,且逃避追訴及執行,對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值日法官於羈押訊問時,斟酌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而裁定羈押被告,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僅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