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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0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詠傑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幫助搶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幫助搶奪等案件,前經司法警察扣押白色IPHONE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是聲請人所有,該案業經原審、本院審理完畢,依據原審判決書的記載,該行動電話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求准許發還。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幫助搶奪等案件,前經司法警察調查時,於聲請人

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幫助搶奪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

訴字第8號審理,認為聲請人構成幫助搶奪、偽造文書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檢察官和聲請人均僅針對原審的量刑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9月30日宣判,除駁回檢察官和被告的上訴以外,並給予聲請人附條件的緩刑3年宣告,檢察官、聲請人收受判決迄今,雖尚未提起上訴,然本案雙方當事人如果沒有提起上訴,仍將於114年11月15日才會判決確定,有本院判決書送達回證在卷可參。㈢聲請人上開手機,雖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然本案

聲請人的部分既然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和聲請人日後是否會提起上訴,是否有何異於過往的主張還未可知,且本案檢察官已對共同被告施旻任提起上訴,而聲請人和施旻任於本案犯行期間透過網路軟體的對話內容,業經檢察官截圖列為卷內證據(該案偵6643號卷第39至41頁反面,電卷第2231頁),聲請人扣案手機日後可能有接受勘驗的需要,因此,聲請人扣案手機日後仍有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的可能,權衡本案訴訟日後順利終結的公共利益,乃大於被告先行取回上開手機的個人利益,本院認為目前尚難予以發還。

四、綜上,聲請人目前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手機,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主辦)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