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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0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 請 人 孫志航即具保人被 告 孫長新00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孫長新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疑重大,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及尚有相類似案件尚在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因無羈押之必要,諭令以3萬元交保,並由聲請人於同日繳納保證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963號)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19頁)。又被告所犯本案,經原審法院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1年4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又再提起上訴,上情有原審及本院判決、被告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按,本案尚未定讞。被告雖於114年9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然此係被告另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罪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本案無關。是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具保人之責任自未能免除,且又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