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戴宏名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3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宏名(下稱受刑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3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依法提出聲明異議,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請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線,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受刑人之意見,秉持刑罰公平之前提,給予受刑人再重新從輕之機會,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為裁定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科刑之裁判不服,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提出之異議狀,載明係針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37號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並未提及任何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或指揮書,其內容亦係在請求本院就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能重新從輕定刑等語,並未提及任何關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顯見受刑人係針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37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其本件聲明異議已難謂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於法不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