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寶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山字第380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到底那個高等法院可以酌量減輕其刑,人只有活一次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寶平(下稱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
但並未指明對於檢察官何時、如何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詢問該署最近有無對異議人為任何處分,或異議人有無向該署請求作成處分?經答稱異議人除於民國113年10月有向該署聲請暫不執行,經該署函復不准許外,該署迄今並未再對異議人作成任何處分,亦未收到異議人之其他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其聲明異議之目的應在於希望減刑,合先敘明。
㈡而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知,異議人前因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75年11月5日以75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斯時尚未成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76年1月15日以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76年4月2日以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案經執行後,異議人於88年10月5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自99年12月29日起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山字第380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揭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各1份及前述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故異議人目前係因上開案件在監執行。
㈢倘認異議人係對上開案件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上
開本院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本院既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則本院並非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判決之法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就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本院應無管轄權,堪以認定。從而,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又依前述,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目的應在於希望減刑,無關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及執行方法是否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自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