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冠廷(下稱被告)已羈押8個月,期間靜心悔過,被告出所後也會返回伯父所開設之汽車美容工作,且被告羈押期間,外公經確認罹患大腸癌,外公年事已高手術風險高,被告又為單親家庭,妹妹就讀高中,母親又忙於工作,被告願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被告也願意接受於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
744號判決被告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4年10月21日由第二審即本院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共16罪)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被告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刑期非輕,且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其為詐欺集團共犯,於士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彰化、嘉義等地,均尚有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提及其已坦承犯行,想要在外工作賺錢、陪伴家
人云云,然本案係以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裁定羈押,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其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認定無涉,又被告現在羈押中(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其人身自由自會受到限制,當無法在外工作或與陪伴家人,是其以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