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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0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張元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21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元騰(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法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2118號指揮執行,並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則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請求停止執行,而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14年10月16日以南檢和壬114執助2118字第1149083605號函覆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4年度執助字第2118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有期徒刑3年6月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於114年10月23日上午9時35分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請查照。若台端對此不准延緩執行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下稱上開函文),有請求停止執行狀、上開函文等件在卷足考。㈡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倘認上開函文之執行指揮為違法

或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該於主文內宣示主刑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聲明異議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