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宥任
(原名陳原旭)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宥任(下稱被告)犯罪初衷係挾怨意圖陷人於罪,實並未對被害人之人身造成傷害,且僅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已坦承犯罪,對案情並無爭議,請法院體恤,讓被告返家處理事宜,再靜待服刑,被告願意提出50萬元保證金,以示誠意,保證不再有犯罪行為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如被告犯嫌重大,且猶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法院即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宥任因犯誣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刑期甚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案件(含既遂及未遂),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羈押3月,並自114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自114年11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因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等罪,經原審論罪科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且經本院駁回上訴,堪認所受宣告之刑期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足認其因受有上開重刑之事實,而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本件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犯行(含既遂及未遂),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偵查或其他法院審理中,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被告逃亡或再犯詐欺取財犯行。
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無端消耗諸多司法、行政資源,
且使被害人遭受濫訴之侵害,嚴重影響正常生活,對法律秩序影響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聲請意旨雖稱願意提出50萬元保證金,請求停止羈押等
語。然,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等節,業敘明如上,實難認以具保之處分,可避免被告逃亡或再犯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