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VU VAN QUYET(武文決)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LE VAN VE(黎文樂) 越南籍人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王捷歆律師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阮氏藍香) 越南籍人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佳俊律師被 告 HOANG SY THE(黃仕世) 越南籍人
許宣勇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 告 VO DUY TON DUC(武維孫德) 越南籍人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曾錦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VU VAN QUYET(武文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 VAN VE(黎文樂)、NGUYEN THI LANHUONG(阮氏藍香)、HOANG SY THE(黃仕世)、VO DUY TON DUC(武維孫德)因犯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許宣勇因犯擄人勒贖罪,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經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未經言詞辯論終結,而聲請人VU VAN QUYET(武文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卷證資料內容,適時陳述意見,維護訴訟權益,故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LE VAN VE(黎文樂)、NGUYEN THI LAN HUONG(阮氏藍香)、HOANG SY THE(黃仕世)、VO DUY TON DUC(武維孫德)因犯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許宣勇因犯擄人勒贖罪,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經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經本院經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