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甫九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10月3日南檢和丙114執8838字第114907993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審酌聲明異議人為高血糖患者(飯前血糖高達588),同時亦有痛風病史,目前因痛風發作無法動彈,且心肌不時絞痛,如沒有控制好血糖,隨時都有昏倒,甚至休克之可能,又聲明異議人經醫院檢查後,為心臟高度心軸向右偏移、心臟左後枝傳導半阻塞,隨時可能阻塞而喪命或昏倒之高危險群,併患有B型及C型肝炎之痼疾,長期前往醫院追縱治療,並控制飲食及監控血糖,以免造成難以回復之身體病變,再加上聲明異議人近日痛風持續復發,除無法正常行走外,身體猶如風中殘燭,顯已不宜立即入監執行,且聲明異議人既為高齡人士(目前已00歲),身體臟器已逐漸老化,心臟亦須透過專業之醫學檢查,才能找尋到實際病因,對症下藥,進而避免因延誤就醫而產生無法補救之遺憾,足見聲明異議人目前身體狀況,目前實在不宜入監服刑,否則將危及其自身生命之可能。綜上,聲明異議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事由,如貿然入監執行,恐將危及聲明異議人生命安全之疑慮,系爭執行處分漏未審酌聲明異議人目前之身體狀況,其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懇請撤銷系爭執行處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 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1004號判決有罪確定,另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44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8838號執行(下稱本案執行卷),受刑人雖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3日南檢和丙114執8838字第1149079938號函覆否准其延緩執行之聲請,有上開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核閱屬實。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係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其聲請延緩執行之處分為客體,向本院尋求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不准其延緩執行之意思表示,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即屬得依法聲明異議。且本院既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查「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所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依據監獄行刑法第58條之規定,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經查,本件由執行之臺南地檢署先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12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3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未獲,故臺北地檢署於114年10月20日已以函文通知臺南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核閱屬實,故受刑人是否恐因執行而有危及生命之虞,因其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並經監所評估或是提出監所明顯拒收之診斷證明書,自尚無從確認,且受刑人雖稱其有高血糖、痛風、心臟老化等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云云,然受刑人並未提出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僅提出奈思診所之醫檢證明及心臟心律圖等資料為證,顯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事實。是依上述規定,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聲請,要屬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