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念禪
代 理 人 簡大鈞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六字第590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念禪(下稱聲明異議人)李念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聲明異議人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至112年10月1日期滿。嗣於上開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聲明異議人另案所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六字第590之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嗣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撤銷本案指揮書,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仍未重新核發指揮書,而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協助執行本案指揮書,經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助第416號核發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向嘉義地檢署聲請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竟遭駁回,聲明異議人遂於114年5月16日晚上遭新北地檢署拘提到案。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迄今假釋並未經撤銷,係遭廢止,且於原定112年11月10日刑之期滿日,受刑人之假釋均未遭撤銷,則執行明令於訂執行刑期之計算方式,將涉及本件未執行之1年4個月刑期於併入已執行之4年間如何合併計算假釋過半期間之問題,系爭執行指揮命令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撤銷在案,則新北地檢署、嘉義地檢署依據業遭裁定撤銷之執行命令,逕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恐有違法執行之虞,懇請重行依本院撤銷意旨,作成正確之執行命令,俾利聲明異議人憑以確認其剩餘應服之刑期及得申請假釋之期間,以保障其人身自由權益。㈢懇請鈞院命嘉義地檢署重新發指揮書,本件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重算刑期,且聲明異議人當時被廢止假釋所依據之的指揮書,係遭鈞院撤銷無效的指揮書。若依照監獄行刑法第120條重計刑期,則有以下3種狀況:A.大麻案48月+詐欺16月=總計64月,已服刑26月未滿一半,法院無視因錯誤廢止而消失的假釋資格,所以還是要再關6個月才能報假釋。B.大麻案48月+詐欺16月總計64月;依照最新的指揮書發出日計算假釋已滿,故總計64月已執行48月過半,維持假釋狀態。C.大麻48月+詐欺16月=總計64月;依照最新的指揮書發出日計算,假釋已期滿,故總計64月已執行48月過半,單獨執行詐欺案16個月,尚需8個月方能假釋,反而更久,嚴重影響聲明異議人權益。是嘉義地檢署應先重新核發正確的指揮書方能傳喚聲明異議人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甲案),執行期間自108年11月11日至112年11月10日。又於108年5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即乙案),接續甲案執行,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8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78450號核准假釋,受刑人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1月26日至112年10月1日止,嗣因乙案於111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8日及112年5月29日核發之112年執六字第590號之1之本案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曾對於檢察官所核發之上開執行指揮書,以其中備註欄關於保護管束延期及執行期滿日之記載不服,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5月8日及112年5月29日所核發之112年執六字第590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執行期滿日『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拾壹日』及備註第3項『自111.01.27至112.05.07止計1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間刑期順延』之指揮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在案,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仍依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而聲明異議人向嘉義地檢署聲請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則於114年5月12日以嘉檢熙六114執聲他426字第1149015641號函否准其聲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上開判決、本案執行指揮書、嘉義地檢署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意旨,應係針對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前以1
12年度執六字第590之1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曾經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後以上述112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撤銷,而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未重新核發指揮書為由向該署聲請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則於114年5月12日以嘉檢熙六114執聲他426字第1149015641號函否准其聲請,檢察官既已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聲明異議人自得就檢察官所為此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又因最後判決確定者為本院,是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前揭否准函文為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
㈢查聲明異議人固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曾囑託新北地檢署通知
、拘提聲明異議人到案,然該等通知僅屬執行前之傳喚,或傳喚未到始拘提聲明異議人強制到案,按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人所指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地檢署拘提到案一情,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而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又因聲明異議人經新北地檢署拘提後因認有前述聲明異議之爭執已獲釋放並未執行;再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日曾以嘉檢熙六114執聲他426字第1149015641號函覆聲明異議人「本案除於112年5月8日核發之112年執六字第590號之1執行指揮書外,並無另外核發指揮書」之情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本院卷第25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嘉義地檢署否准函文(附於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426號卷)可稽。然而本案執行指揮書上記載之執行期滿日及備註第3項關於保護管束期間刑期順延之指揮執行命令業經本院裁定認為有所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執行指揮書之記載事項已有變更,本待執行機關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以明白記載聲明異議人之上述甲、乙案2確定判決接續執行之執行期滿日,此涉及受刑人入監執行後之執行期滿確定日期之告知事項,而本案聲明異議人尚未入監執行,其所聲明異議事項亦待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後重新核發執行指揮為是;況且,關於執行指揮書之核發(重新核發),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係由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是以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本非屬法院職權及辦理事項。故檢察官既未就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開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自不得以本件聲明異議所指為利於聲明異議人憑以確認其剩餘應服之刑期及得申請假釋之期間為由,逕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執行檢察官仍應於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時儘速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俾利其權利之保障,而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重新核發之指揮書如有不服,自亦得依首揭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