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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0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水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水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刑是表示「沒有意見,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