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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0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定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定庭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定庭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年,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在案,又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本院審理後,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50萬元,且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暨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原審判決、本院裁定及判決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因緩刑宣告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故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