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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0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柏源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柏源(下稱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自白認罪,於上訴後亦同表認罪,被告為年僅32歲之青年,因一時不察被利用為收水手,僅想去賺小額費用,僅係小角色,迄今已羈押5個多月,其中風、身心障礙的父親需要家人協力照顧,深盼被告能早日交保回家照顧父親,被告經此教訓,已知不可再犯;又被告在偵查中羈押禁見,起訴一審法院後裁定續押,惟已解除禁見,案件上訴後續押被告,卻又予以禁見,致被告又陷入與父母不得通訊之情境,本案請求交保,如未能交保,亦請求准予解除禁見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相關犯行及罪名,有逃避罪責、避重就輕之情事,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均尚未落網,被告如果交保在外,當有極高可能性為避免本身罪責之加重,而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且被告業經原審法院論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非輕,參以被告於上訴後翻異前詞,自有逃亡而躲避刑責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處重刑,目前尚在上訴審理中,本次經又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及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而被告於上訴後,已翻異前詞,否認相關犯行及罪名,有逃避罪責、避重就輕之情事,是聲請意旨提及其已坦承犯行,請求交保,如未能交保,亦請求准予解除禁見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