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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宗霖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佳穎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宗霖、吳佳穎為夫妻,育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從查獲至今已羈押達8個月,小孩也失去父母之照顧,請求交保以照顧小孩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如被告犯嫌重大,且猶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法院即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2人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認犯行,且經原審判處罪刑,

是渠等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吳宗霖經原審判決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4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吳佳穎經原審判決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且被告2人於偵查之初有隱蔽行蹤等行為,且原審所判處之刑期非屬不重,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理,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2人之犯罪型態為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集團分工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因此,為保全審判或執行,認被告2人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本件被告2人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足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2人經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甚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被告2人所為犯行係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以集團分工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亦涉有向2名告訴人行騙取款之行為(其中1件為未遂),自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渠等逃亡或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酌被告2人所涉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2人諭知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2人需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由,請求准予交保

並停止羈押。然而,被告是否有照顧家人之需求,並非審酌羈押要件時所應考量之事項。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