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美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美秀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秀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均為偽造文書等罪,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院詢問函文業於114年12月2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而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