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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芳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芳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芳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51~53頁),併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

4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9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則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均屬相近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蘇芳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