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學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學淵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5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其所犯罪名各為製毒、販毒、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販毒對象為同一人,合計金額約200餘萬元,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27頁),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