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侯凱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凱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凱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12年11月18日」應更正為「112年9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罪質內涵不同、犯罪類型相異、犯罪態樣有間、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衡酌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函文後,並未於限期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26日114南分院賢刑和114聲1111字第12816號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