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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自強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自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簡自強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有偽造文書6罪、詐欺2罪、肇事逃逸1罪,三類之罪質不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罪,係偽造他人之民事委任狀及陳報狀;其中編號2所示詐欺罪及編號4、5所示偽造文書罪,均係以虛偽購車方式詐取利益,手法相同,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屬罪質相同,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至3各刑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4至5各刑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年1月;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綜上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