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宗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南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頁),應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後認無違誤,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按法院於接受定刑聲請之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本院裁定前,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而本院業已依上開規定,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其於裁定前之一定期限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9-49、55、61頁),然受刑人迄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