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文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文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2之罪分屬違反入出國移民法、偽造文書案件,與編號3至13之詐欺犯罪顯有不同,而受刑人所犯詐欺罪之犯罪手法雖相同,並具有時間上密集性,然依各確定判決之記載,受刑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較高,並非單純受指揮之末端角色,且受刑人於各該詐欺取財案件審理中,多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見有賠償被害人之情況,其刑罰矯正之必要性較高,以彰顯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功能,乃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