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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妍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妍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妍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妍庭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引用受刑人王妍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法、被害法益之異同程度、附表編號1與其他罪之時間相隔較遠、關聯性極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部分犯罪定過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及本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為任何表示,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