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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明異議人 王志文即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執緝酉字第13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志文(下稱受刑人)於114年10月20日在臺南市○○路○段00號被便衣刑警逮捕歸案,但受刑人因未收到執行書而不知已遭通緝,並非故意逃亡。起因於受刑人家中113年3月28日發生火災,5月初父親又因病去世,叔叔5月中確診住院,家中遭逢變故,受刑人也憂鬱症發作,家中也欠下不少負債,於113年申請勞役(安平區)時已有告知家中狀況,因需幫忙還家中負債,故未能按時履行勞役,實屬無奈。希鈞院能再給予受刑人一次申請勞役之機會,受刑人一定會按時執行。另受刑人在戶籍地一直未收到地檢署之執行書,不知地檢署是否只有寄至受刑人原○區租屋處,因受刑人於113年底已退租,搬回戶籍地,故才未收到通知書,希鈞院協助查詢,並取消通緝歸案。

受刑人刑期為1年6月,合併執行為1年2月,受刑人在二審開庭前早已跟3位被害人和解,並償還所有債務,且受刑人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故合併執行後稍嫌過重,希鈞院是否可再給予受刑人一次重新合併定執行刑之空間。另補充,叔叔因家中變故後一直無法走出陰影,且家中尚有些許負債需要償還,叔叔暫時無工作能力,希鈞院可以通融給予受刑人申請勞役,一方面可以折抵犯罪時數,亦可賺錢還債及照顧叔叔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該案確定後,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酉字第328號執行,指揮執行檢察官審核本案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1872小時),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經執行單位數度發文告誡,受刑人於113年11月19日親自至臺南地方檢察署陳送悔過書,臺灣臺南地檢署亦再發文告誡受刑人應依確實履行社會勞動,惟至114年2月13日受刑人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僅累計714小時,該署觀護人認受刑人顯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向執行檢察官陳報,檢察官據以撤銷受刑人社會勞動資格,後受刑人經檢察官傳拘無著,經通緝始為警緝獲,執行檢察官因認受刑人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乃不准受刑人再履行社會勞動,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受刑人不服,乃向本院聲明異議。以上各節,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查核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查:

(一)執行檢察官本已給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但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受刑人亦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送悔過書,該署觀護佐理員亦勸導其積極出勤,並提醒如經檢察官裁示撤銷則須入監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受刑人之各項通知均依法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且受刑人前揭所述之情況,受刑人於其所寫之悔過書中均已表示,執行單位亦確實給予受刑人機會,有本院調取之本案執行卷可按。是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之機會,並予諭知、勸導,但受刑人對執行單位告誡等事項不予履行,不聞不問,還來個行蹤不明,經檢察官傳、拘不著,終為檢察官發佈通緝。茲受刑人為警緝獲,執行檢察官將其送監執行後,再為與其所寫悔過書大致相同內容之主張,只突顯其所述純屬空言,不足為憑。

(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第1、3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從而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茲受刑人竟仍僅履行前揭時數,且經通緝始為警緝獲,實無法再期待受刑人於本案能遵期完成社會勞動。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依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1、3目之規定,認受刑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完成,且經該署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署執行而拘提、通緝,本件若准予再履行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完全合法,無不當之處。

(三)據上,可知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認受刑人已不適合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本案,而駁回受刑人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另受刑人所述合併執行後稍嫌過重,希再給予受刑人一次重新合併定執行刑之空間部分,執行檢察官係依法院確定之裁定執行,於法無違,法院自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