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 請 人 潘美雪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犯保律師)被 告 劉淑玲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7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潘美雪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為被害人張慧英之母及監護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2項規定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有參與本案訴訟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張慧英之母兼法定代理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