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廣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被告這輩子沒有作奸犯科,被告的錯應該自己承擔,被告父母4年前離開,最看重的妹妹罹患腦瘤,希望可以陪伴照顧妹妹。被告有身心障礙,沒辦法明辨社會輿論,如果被告再犯,請以嚴厲的刑罰處罰等語。
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等罪,因有反覆實施之虞,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諭知羈押3月。被告雖以上開個人家庭狀況請求交保,然此與本院羈押之原因並無關連,本件被告前已因犯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案,且依其供稱:「到嘉義取款前,已經從事取款2至3日」等情,佐以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另由同類案件經起訴審理中,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被告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