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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温勝宏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A01因竊盜、強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竊盜等罪,係於民國113年7月至114年2月間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屬罪質相同,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造成損害非大;其中強盜罪係先竊取他人財物,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2、3各刑分別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2月;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受刑人陳述無意見;綜上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