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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立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立運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運(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104年該次修正則未再對該條第5款規定部分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刑法第50條於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侵害法益、犯罪時

間、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陳立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