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國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國安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國安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之罰金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其所犯罪名分別有毀損、妨害自由、傷害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依法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