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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 請 人 即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被 告 劉冠昇

葉益松

林侃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3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劉冠昇、葉益松、林侃延(下稱被告等3人)因本案羈押

快9個月,被告劉冠昇父母年邁,就本案已認罪;被告葉益松因口腔纖維化,嘴巴張開程度不大,雖有聲請外醫,但來不及而沒有外醫機會。被告林侃延嘴巴內有白斑,原本有排大林慈濟醫院開刀檢查,但來不及就醫。被告等3人均表示願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及佩戴電子腳鐐、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

㈡考量被告等3人自始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渠等犯後悔悟之態

度,且被告等3人均有供出同案共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又被告等3人犯罪工具及原料均已被查扣,相關共犯亦被逮捕,渠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亦無勾串、滅證之虞。衡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若命被告等3人以相當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造成被告等3人心理上負擔,使渠等遵期到庭,並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爰請求准被告等3人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等3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劉冠昇、葉益松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下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侃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4年11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林侃延、劉冠昇涉嫌受創設本案製毒集團犯罪組織之同

案被告紀漢庭招募,加入本案製毒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林侃延擔任本案製毒工廠之現場負責人,與同案被告紀漢庭聯繫製造愷他命相關事宜,復與被告劉冠昇共同製造愷他命、依同案被告紀漢庭之指示,將製造完成之愷他命交給不詳人士;被告林侃延另為便利本案製毒集團之運作,於113年4、5月間招募被告葉益松加入本案製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葉益松即與被告林侃延等人共同製造愷他命,及依同案被告紀漢庭之指示,將製造完成之愷他命交給不詳人士。迄至員警於114年2月21日前往本案製毒工廠執行搜索時止,本案製毒集團業已接續製造完成7次,合計約712.046公斤之愷他命,並依同案被告紀漢庭之指示交與不詳人士處置,林侃延、劉冠昇、葉益松實際分得製毒犯罪所得各477萬元、400萬元、338萬元之報酬,其等嗣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林侃延)、3年6月(劉冠昇)、3年(葉益松),可見被告等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2被告等3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經原審判處上開刑度,檢察官上訴復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一旦判決確定,將來執行之刑度非短。且依本案相關人等參與本案製毒集團,及其分工、製成愷他命成品數量、分配取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本案製毒集團規模甚大,各被告並取得高額製毒所得,被告等3人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危害甚鉅,客觀上渠等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因認以被告等3人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等3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斟酌命被告等3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對被告等3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等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3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等3人坦承犯行,供出同案共犯、相關犯

罪工具、原料均已查扣,及其等家庭經濟因素,僅係得否依此減刑、或關於量刑審酌、沒收追徵事項,核與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聯,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另被告葉益松所稱之口腔纖維化、被告林侃延所稱之嘴巴內有白斑等情,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業經本院向台南看守所查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聲卷第25頁),均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聲請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等3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等3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