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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定豐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主張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是其所指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合於第19條第2項但書聲請時期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為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號),業經訂期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行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宣判,此有審理單等在卷可參,故聲請意旨以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毫無調查有利證據、偏袒蓄意犯罪之原告,二審南高分院依自身權利原可廢棄原判決,移送案件重審,卻混淆是非、失卻公道,盡為護航,未依法移送原告不法,且蓄意拖延,因此聲請迴避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情事,或對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依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