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偉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罪質內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他2罪罪質內涵不同,並無重複非難之情形,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則與其他2罪有別,且與其他2罪之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另受刑人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對其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彌補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衡酌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函文後,並未於限期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17日114南分院賢刑和114聲1199字第13646號函、送達證書、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