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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粘禹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粘禹勝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粘禹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4罪,前經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則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犯5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粘禹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