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穆志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穆志峯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穆志峯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檢察
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受刑人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體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
別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4月、113年1月。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等綜合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為檢
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