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周嘉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2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嘉唯(下稱受刑人)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判決有罪,社會勞動處分即將執行。此一執行所依據之有罪判決合法性,正遭最高檢察署正式審查,而執行本身更將對身心崩潰之受刑人及其唯一撫養之特殊需求幼女,造成立即而不可逆的生命與家庭毀滅,檢察官無視此雙重劇變事實仍為指揮,顯屬不當,謹依法緊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本案相關非常上訴、再審救濟程序終結前,全面停止本件社會勞動之執行,以阻卻司法與人道之雙重悲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繹該規定意旨,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患病情狀決定,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故,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再者,「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論斷: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判決受刑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受刑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以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受刑人之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114年12月3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遭駁回,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雲林地檢署114年12月23日114執3286字第1149042868號函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雖不服檢察官否准暫緩執行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然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僅限於檢察官積極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本件檢察官係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另就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之事由,檢察官以「受刑人僅提出憂鬱症、焦慮症狀、胸部及腹部挫傷、右手及左膝和右腳踝挫傷之診斷證明書,難以據此即認受刑人有因入監執行而不能保全生命、或有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之要件;又受刑人之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本案訴訟程序均無不合法之情事,本案既已確定,即應依法執行。」等語,具體說明否准暫緩執行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05頁)。且依上說明,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亦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況查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受刑人聲請再審或不合法、或無再審理由,而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68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至受刑人所指特殊需求幼女之照顧問題,亦非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則執行檢察官不准其延緩執行之聲請,係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義務性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持相同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受刑人若因無法易服社會勞動而需入監執行時,依監獄行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相關規定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至受刑人之家人若需要協助,亦可於執行時向地檢署提出,請求代為通報社會局介入關懷或提供協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