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8號聲明異議人 黃偉銘即 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執更子字第503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法第37條之2第1
項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令公布刪除,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刪除前刑法第46條第1 項設有相同規定)」。
(二)次按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無非以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不得逾2 月),係短期戒除身癮之治療,兼具觀察、鑑定性質,為免偵、審機關假以短期觀察、勒戒處分為由而變相延長羈押被告,乃規定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俾得依前開刑法之規定折抵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受刑人黃偉銘(下受刑人)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3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5月6日至110年6月8日轉為觀察勒戒,共執行34日。然受刑人執行至今,始發現系爭指揮書顯未將觀察、勒戒期間計入受刑人折抵有期徒刑,已屬有違上開裁定之意旨,並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爰依首開法律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惠准撤銷系爭指揮書,另為適法之裁定,以保聲請人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係以矯治為主要目的,要與羈押係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者,性質截然不同,若無特別規定,顯非當然可以同時進行或互為折抵。再按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羈押處分與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乃同時進行,均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效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解釋,且為防止變相延長羈押,而另作規範明定折抵之法律效果,核屬立法政策,惟僅限於他案偵查或審理中「羈押之被告」,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之情形,始有適用。至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因法院於另案裁定觀察勒戒,而借提於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該觀察勒戒,甚或其嗣後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則均無該規定之適用。況執行處所不同、執行目的不同,亦不得逕予擴張或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重利罪(49次)與共同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裁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執更子字第503號之1執行(註銷該署110年執更子字第5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3年6月12日),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子字第503號之1執行指揮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25、29-30、41頁)。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未將其執行觀察勒戒之34日(110年5月6日至110年6月8日)折抵有所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是受刑人係對檢察官關於甲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之執行指揮(折抵刑期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查受刑人係於109年3月9日入監執行,檢察官係於110年5月6日至110年6月8日(計34日)借提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準此,受刑人係甲案裁定執行時,由檢察官借執行觀察勒戒,並非判決確定前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期間借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受刑人因觀察勒戒致人身自由被拘束之日數,係其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代價,故受刑人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檢察官換發上開110年執更子字第503號之1執行指揮書繼續執行甲案殘刑,且備註說明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合計34日之刑期順延執行,其指揮執行自未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人主張: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應折抵刑期云云,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有關順延刑期之計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子字第503號之1執行指揮書),核無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人以前詞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