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明志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所為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疑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毒品乙案和正在最高法院一同上訴,上訴理由狀三上訴理由已呈上,毒品及槍枝共為一案仍在審理一同上訴,但最高法院卻以毒品持有部分已判決確定,要聲明人執行2月刑期,聲明人毒品罪持有與槍枝一同捉到,形式仍有空間因果關係,若執行毒品持有部分之有期徒刑2月,依憲法相關規定不符比例原則,已明顯影響聲明人權利,聲明人案件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此,請鈞院撤銷持有毒品有期徒刑2月之執行命令。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484、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三、經查:㈠依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聲明人)聲明異議狀案號欄記載
「114年度南分院龍刑(行)字第113上訴1214號」,聲明異議內容所載,聲明人請求撤銷所犯持有毒品案有期徒刑2月之執行命令(詳上開聲明意旨)。參酌①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南分院龍刑行113上訴1214字第1489號函載明「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林明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被告林明志不服本院判決具狀上訴,請查照提出答辯書。又被告林明志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於113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貳月),請先予執行後,速將卷宗送還本院俾送上訴」等語(下稱系爭函文);②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載明「113/12/25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1140314送上訴、1140225送執行」(本院卷第31-32頁);③法院前案紀錄表載明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5罪)、4月、2月、1年8月、併科罰金80,000元。可見聲明人係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關於已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部分不服(即系爭函文關於已判決確定應執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部分),並以此部分與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係同時查獲,應為同一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既已上訴最高法院,持有第二級毒品亦應一同上訴最高法院而未判決確定。
㈡是依聲明人異議內容,並非因本案判決之科刑判決主文有疑
義,而聲明疑議,法院自無再予解釋之必要;且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既已判決確定,檢察官依此執行該部分徒刑,亦未有違法或有不當之處。
四、綜上,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