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施佩妤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科刑之裁判不服,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佩妤(下稱受刑人)所提出之異議狀,載明係針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7號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並未提及任何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或指揮書,其內容亦係在請求本院就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能酌予減刑等語,並未提及任何關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顯見受刑人係針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7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其本件聲明異議已難謂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於法不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