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進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進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發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