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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3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國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助憲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宣示,其主文第一項、第五項分別為:「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是依該判決宣示後,除該憲法訴訟之聲請人以外之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應於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國生(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46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3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有本院8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461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執行後,受刑人於100年11月18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而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執更助憲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有法務部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因認執行其殘刑所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就檢察官上開殘刑之執行指揮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因此,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本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期間內完成修法前,應停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