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國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助憲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國生(下稱受刑人)係由鈞院以89年度上重更㈨字第46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鈞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應向鈞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鈞院依前開憲法判決,依法受理並停止審理,待新法修法或於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定期限屆滿後,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前經本院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
旨,於114年4月23日裁定本件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嗣因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第79條之1規定已於115年3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認本案停止審理之原因已經消滅,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更㈨字
第46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受刑人於100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原預定於110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下列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年6月確定。②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3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受刑人經法務部以其於假釋期間未遵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科技設備監控命令且未依規定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復於假釋期間更犯上開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法撤銷假釋。嗣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助憲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5月31日等情,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助憲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本院89年度上重更㈨字第461號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9至35頁、第39至53頁)。受刑人因不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助憲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上開執行指揮書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助憲字第68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註銷在案,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助憲字第68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堪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助憲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業經檢察官主動撤銷,並換發新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復存在,參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及救濟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