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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筱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筱柔(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而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在監表現良好,且平時安份守己,並無惡習,現今推動修復性司法,刑罰未必能達矯正受刑人之功效,對於情節顯可憫恕之情形,應採取其他措施,以消弭其反社會之危險性,讓犯罪者可以重新踏入社會,故認聲明異議人無再執行之必要,爰向法院聲請提供易服社會勞動,請給予聲明異議人一個早日返鄉之機會,以便與年長之母親團圓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142號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4日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3778號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20日、114年2月14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審核後,以聲明異議人另案戒治中為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而先後於114年2月8日、同日2月25日函覆聲明異議人,嗣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24日因另案停止執行戒治處分後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於1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案號記載: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其聲明異議意旨固指稱:聲明異議人無再執行之必要,而向法院聲請提供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即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屬執行事項,依法由檢察官為之,無從由聲明異議人逕向法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以聲明異議人據此為本件異議於法不合。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況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且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倘認其有上開事由,無再執行之必要,則應另行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