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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賴又美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鍾文同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賴又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文同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第28條至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4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判處罪刑,檢察官上訴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具狀聲請參與訴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復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及提升聲請人程序主體性,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