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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俊霖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霖(下稱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有精神病,屬「心神喪失」聲請停止服刑。依檢察官之指揮,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先命檢查身體,認定其情是否屬實,以參考醫學專門機構之鑑定認定之,否則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依上開所述,受刑人希望至新竹任一家大醫院作「精神鑑定報告」,懇請恩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68號案件執行,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

1款之「心神喪失者」情狀申請停止服刑並請求送精神鑑定以符檢查身體之要件等語。則其所述,應係主張其有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且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亦即受刑人需先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方得以該處分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請並非聲明異議之救濟範圍,自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