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HEL MERICHS RENE(是瑞內) 加拿大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HEL MERICHS RENE(是瑞內)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EL MERICHS RENE(是瑞內,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又因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8日出境,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認為已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個人法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屬偶發性犯罪,侵害個人法益,惟2罪之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5月以上,9月以下酌定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其「罪名」欄記載「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欄記載「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部分,均顯有誤載,「罪名」欄應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70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